公墓服務

 設 施 項 目 
  • 一般公墓13處,除第十二公墓外其餘禁葬。客雅山公墓公園化墓園340位,已使用70餘位。
  • 各項設施服務說明及注意事項 - 公墓服務簡介

 服 務 流 程   <殯葬行政標準作業程序>

一、檢附下列證件至本所服務中心洽辦

(一) 核發埋葬許可證-申請客雅山公墓公園化公墓及第十二公墓埋葬
  1. 死亡證明書(或相驗屍體證明書)、亡者除戶謄本。
  2. 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(正本驗畢退還)、私章及申請人現戶戶籍謄本(與亡者關係需連結)。
  3. 營葬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(正本驗畢退還)、私章。
  4. 埋葬棺柩時,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70公分,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1公尺50公分,墓穴並應嚴密封固。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。
  5.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、屍體或骨灰(骸),非經直轄市、縣(市)、鄉(鎮、市)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,不得起掘。但依法遷葬者,不在此限。
  6. 公墓墓基使用年限以8年為限,墓基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起掘許可證方可起掘洗骨、曬乾、消毒安置於納骨塔,且原墓基無條件收回。如遺體尚未腐盡(蔭屍)者,得申請延後一年在洗骨,逾期未遷,依殯葬管理條例及新竹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。
(二)核發起掘許可證
  1. 申請起掘許可證,應由直系親屬檢附相關證明文件(起掘前墓碑相片一張暨除戶戶籍謄本正本、申請人戶籍謄本正本、身分證、印章)向本所申辦,如無法取得相關文件或無直系親屬者,本所依實際情形專案核發。
  2. 埋葬本市轄區內之濫葬墳墓(非公墓內)如需遷葬,應另行檢附會同勘查紀錄向本所申請專案核發起掘許可證。
  3. 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後,如骨骸必須火化入塔者請逕向本所申請火化。自行火化處理者,本所不予受理晉塔申請。
  4. 辦理納骨塔選位必須檢附起掘許可證正本或火化許可證正本、起掘相片2張(起掘時照棺木或骨骸罐在墓基中,起掘後照墓碑打破一半)申請人身分證暨印章方可辦理選位。
  5. 核發起掘許可證後,入本市納骨堂,必須在1個月內辦理選位手續。
  6. 公墓遷葬起掘時,墓碑及供桌、花台等均須完全敲除,所有廢棄物不能留置原地,墓穴必須填平回復原狀,始可核發起掘許可證。
(三)無主墓服務-提供無主墓營葬專區,有效管理,以備日後家屬認領。
(四)墳墓修繕申請
  1. 申請人檢具現戶戶籍謄本、身分證影本(正本驗退)、印章、墳墓損壞照片及亡者除戶謄本向本所服務中心申請。(修繕後之墳墓面積不得超過原有之墓基)。
  2. 營葬者檢具身分證影本(正本驗退)、印章隨同辦理。
  3. 墳墓修繕完工後請再附上完工後照片,現場會勘。
  4.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 71 條規定:「墳墓修繕僅依原墳墓形式修繕,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」。及第99條規定:「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,經限期改善,屆期仍未改善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,按其倍數處罰…」。
  • 申請書正本與切結書正本上申請人之簽章,必須為本人之簽章。
  • 依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:公墓墓基使用以8年為限,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起掘晉塔。
二、申請流程
(一)埋葬服務流程
埋葬服務流程

申請人填具申請書、切結書,檢附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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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理申請並繳納規費。核發埋葬許可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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憑埋葬許可證,依核准之墓基安葬。

 
(二)起掘服務流程
起掘服務流程

申請人填具申請書、切結書,檢附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申請人戶籍謄本身分證、私有地檢附會同勘查記錄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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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理申請後檢附起掘前、中、後照片各一張,簽核後核發起掘許可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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憑起掘許可證,可辦理納骨塔入塔申請或辦理火化申請後入塔。

 
(三)墳墓修繕流程 (修繕後之墳墓面積不得超過原有之墓基)
墳墓修繕流程

申請人填具申請書,檢附現戶戶籍謄本、身分證影本(正本驗退)、印章、墳墓損壞照片及亡者除戶謄本。營葬者檢具身分證影本(正本驗退)、印章隨同辦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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墳墓修繕完工後請再附上完工後照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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現場會勘。


(四)樹葬園區(詠生樹)使用管理流程:樹葬園區(詠生樹)服務


 通 訊 及 服 務 時 間 
  • 洽公電話:(03)5220179、5221905分機107、302
  • 洽公地址:新竹市成德路132號  (新竹市殯葬管理所)
  • 洽公時間:08:00 ~ 12:00  13:00 ~ 17:00
 相 關 資 訊 
 規   費 
項   目 單  位 數  量 金  額(新台幣)
公 園 化 公 墓 墓 基 30,000
一   般   公   墓 墓 基 2,000
樹 葬 園 區 2,000
說 明
  1. 死亡時戶籍地在本市,並連續設籍滿6個月以上之亡者應檢附戶籍謄本證明文件,民前6年以前死亡,且埋葬在本市者,應檢附戶政機關證明文件,使用規費依本表收取。
  2. 非設籍本市之亡者,使用公立殯儀館、火化場、公墓,使用規費以2倍計收;使用骨灰(骸)存放設施,使用規費以8倍計收。
  3. 非設籍本市之亡者,申請人為亡者之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,於申請時為本市市民且連續設籍本市2年以上或自亡者死亡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6個月以上者,使用公立殯儀館、火化場、公墓,使用規費以1.5倍計收;使用骨灰(骸)存放設施,使用規費以3倍計收。於華嚴堂、通天堂選位者並加收選位費。
  4. 樹葬園區: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,符合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但書情形者,免收使用規費。
  5. 未盡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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